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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加自行車及車架落日複查案相關法規背景概述 一、 自行車落日複查案損害調查聽證會 加拿大係屬英美法系國家,首重司法程序正義,而CITT作為司法機關調查產業損害的事實時,相關調查規定處處可見講求程序正義的影子。因此CITT損害調查聽證程序十分嚴謹,參與調查的利害關係人之所有答辯書狀必須事前提出,僅有經合法宣誓並簽署保密義務的加拿大執業律師才有取得答辯狀的機密版本資料並參與不公開審理的調查和訊問程序,雖然並無強制律師代理的規定,但礙於大量機密資料取得的欠缺,交叉詰問證人的機會也都由加拿大執業律師一手包辦,因此利害關係人雖登記參加聽證會,但其角色和公眾相同,僅得旁聽公開審理部分,只能另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調查證據並在律師傳訊後才能出庭發言作證。
本案10月15日至17日進行調查證據與訊問證人之程序,程序上分為公開審裡(In Public)和不公開審理(In Camera)兩階段,通常不公開審理階段係視雙方律師基於機密資料考量而當庭提出要求後始得進行,爾後並於10月18日進行不公開的言詞辯論程序(In Camera)。 訊問證人之方式,除CITT的主席(角色類似審判長)和2位成員(角色類似陪席法官)可隨時就其懷疑提問外,係先由傳訊證人的律師進行主訊問,再由反方律師進行反訊問,爾後由傳訊證人的律師進行複訊的交叉詰問模式。
傳訊我方證人的公開審理過程,我方委請之加國顧問(Gordon LaFortune)直接對我方證人高豐能總經理進行主訊問,嗣由申請人律師進行反訊問,再由加國顧問進行複訊,而高總經理就加國顧問及原告律師之提問皆清楚地以英文回答,雖原告律師數度以誘導訊問方式企圖製造不利之證詞,甚至有強烈措辭之情況發生,然高總經理均能冷靜應對,固守立場,實屬不易。
加拿大聽證程序除嚴謹之外,同時也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和進行利益辯護的機會,聽證程序開始前會視傳證人數目的多寡安排數日至一周不等的時程,且法庭在結束訊問證人前都會詢問律師是否已訊問完畢,基本上並無嚴格時間限制,以本案安排的時程為例,一個證人訊問時間都在半天左右,可謂是十分充裕。
二、 拜會加拿大邊境服務署
從1904年到1968年,加拿大之反傾銷主要由關稅法所規定,不須證明傾銷對於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只要國內生產商能證明傾銷之存在即可課徵反傾銷稅。直至1969年反傾銷法案對國內反傾銷法進行修正,該法案才增加了損害之確定規則。 由此觀之,在此法制變革下,可推知加拿大之反傾銷措施基本上以消除傾銷差額為目的,係為一種類似「邊境關稅調整」之方式,而非「懲罰過往傾銷行為」,但前提要件是調查機關必須有充裕的人力。
因此,CBSA進行傾銷調查時,必須先核定涉案產品之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作出傾銷的肯定判斷後,假設CITT決定有損害而課徵反傾銷稅,CBSA對於個別出口商的課稅方式係比較出口價格低於該廠商所核定的正常價格,核課其差額部份。簡言之,若涉案之出口商日後進口該涉案產品至加拿大,以高於所核定之正常價格進口,自是不會有問題;但若產品之出口價格低於其被核定之正常價格,該廠商則會被要求補足其間差額作為反傾銷稅,以調整關稅的核課。對於原始調查不合作之廠商,由於受限於資料欠缺或一個案件中出口商家數過多而受限於調查人力時,CBSA無法對所有個別廠商加以核定其個別正常價格時,CBSA可能會採行以核定稅率方式而不以正常價格核課。 例如我國螺絲螺帽案即為一例。
加拿大反傾銷調查案件,在1995年以來至今,只有兩件價格具結案例,相對比例之懸殊差距,主要亦係因加拿大之反傾銷制度設計之基本精神所致。因為價格具結之價格,通常必須要能消除傾銷差額與損害,故具結之價格可以推論應會比核定正常價格之價格為高,而出口商日後只要以高於核定正常價格之價格進口涉案產品即可,並且CBSA針對此正常價格每年會進行價格複查(re-investigation),因此該正常價格會隨著該個別出口商之過去一年之出口實績作為衡量標準。相對而言,價格具結之措施,通常5年才會行政複查,所以具結對出口商而言較無法在短期內反映出市場價格之變動,也較為不利。故接受具結之價格對出口商並不是比較有利之策略。
此次藉著參與加拿大自行車損害調查聽證會和拜會調查機關的機會,可實際參與程序並直接和調查官員進行面談,除可協助我國自行車業者應訴外,對於加國反傾銷法制的深入了解也有相當大助益。以出口貿易為導向的我國,出口遭控反傾銷時,應訴廠商不可不了解控訴國的反傾銷法規和實務運作,雖然各國相關法規大致上符合反傾銷協定的基本原則,但由於協定本身規定就給予各國調查機關很大的行政裁量空間,因此本委員會未來應朝深入研析各國法規,徹底掌握各國反傾銷法制為目標,以協助我國廠商妥善因應各國反傾銷調查。 (資料來源: 全國工業總會貿易發展委員會)
「因應加拿大對我輸加自行車及噴漆車架展開落日複查」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產業損害調查工作報告
文◎吳綏宇/林倫帆律師 (一)答辯過程及結果 於本調查案相關程序時程中,本所就案件進展狀況提出相關分析報告如下:
本所於8月3日前代 公會(TBEA) 提出參加損害調查程序之通知;於9月13日與TBEA及會員舉行「因應加國落日複查案應訴工作小組會議」;並依會議中所討論者,進一步撰擬損害答辯訴狀及證人陳述,訴狀及證人陳述已於96年9月24日提交CITT。本案於10月15日起進行之損害調查之公聽會;茲就提交損害答辯訴狀、證人陳述及參與公聽會之答辯方向及過程檢具報告如下,以供卓參: 1. 訴狀及證人陳述答辯方向 (1) 加拿大針對台灣出口之自行車與車架所實施之反傾銷稅,已長達15年,若本次判決再予以延長,則將對台灣廠商課以20年的反傾銷稅,此於傾銷判例中幾無先例,且長達15年來,加國廠商若仍須仰賴反傾銷稅的保護,而產業本身不求進步,則反傾銷稅之保護本國產業以求茁壯之原意亦無法發揮。 (2) 本次為之調查為損害調查,其重點應著重於是否對加國國內產業造成顯著之損害,而台灣於15年中,其占加國之市占率已大幅下降,其絕大多數外銷產品之價格亦高於其正常價格,不可能造成加國國內之產業損害,故無延長反傾銷稅之必要。 (3) 台灣之自行車工業,於人工成本高於中國、越南等地數倍之艱困情形下,於低價自行車市場,完全無法與中國、越南等國競爭,故台灣之自行車工業已轉往生產高成本、高價格之高階市場發展,從統計資料中亦可看出,台灣輸往加拿大及世界各國之自行車單價為每年成長之趨勢,於2004-2006年間,平均單價成長了61%,其單價亦高於中國出口之受調產品數倍。故以未來對加國之損害判斷,實無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 (4) 相較於中國大陸之低價產品持續擴張其市場及降低其售價,台灣之自行車產業持續轉往提高單價之高階產品市場,亦反映於世界各國之銷售。美國及歐盟為台灣之兩大出口對象,皆對於中國大陸之自行車持續予以課徵反傾銷稅,但已取消對台灣反傾銷稅之課徵,而歐盟之撤案公告中亦提到,認同台灣之自行車產業已轉往高階市場。 (5) CBSA之傾銷終裁報告中提及,2007年台灣輸加之出口量大增且單價大為下滑,及此為單一廠商之異常情況;CITT之staff report中之統計數字亦呈現上述情形。由於台灣之人工成本高昂,無力負擔如此低價之生產,經研判很有可能為來自中國大陸之產品,TBEA已於發現此情形後並已通報政府單位,調查是否有違法轉運之情事。 (6) TBEA於歐盟取消對台灣之反傾銷稅後,在國貿局及其他相關政府單位的指導及配合下,成立了有效的自律及監控機制,對於出口歐盟之自行車為價格及原產地之審查及檢視,以避免有違法轉運及不實申報原產地之情況,目前成效良好;且此機制亦獲得歐盟之正面回應。台灣之貿易法對於以不實產證由台灣輸往他國產品者,有行政罰鍰及取消進出口資格等罰則。自行車公會可以將上述監控機制之運作,擴大至輸往加國之自行車,以避免上述之違法轉運及不實產證之情事。 (7) CBSA之傾銷終裁報告中以台灣之出口總量減少為由,認定台灣有閒置產能之情況;然而在台灣製造業勞動力已缺乏之情況下,不可能有閒置之產能可供利用生產低價之自行車。 2. 公聽會答辯過程及嗣後之發展 本案公聽會程序於2007年年10月15日至17日進行調查證據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於10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我方之作證時間訂於10月16日下午進行。 我方透過證人陳述及訊問證人之程序,強調即便部分大陸自行車廠係由台灣廠商所有,然由於台灣之昂貴人工,於低階市場無力與中國等國家競爭,目前整體產業皆已往高階市場發展,且對於發展高階自行車,已投入大量資本,故不會回頭生產低階之自行車種。此外,由於中國大陸之人工低廉,且於2004年加國賦予其市場經濟之地位後,中國出口商之正常價格大幅拉低;由台灣出口之自行車之平均單價為大陸產品之4倍以上,再加上近兩年來台灣於加拿大之市占率已大幅降低,更可證明台灣之自行車產業無法回頭生產低價車種。再者,就2007年上半年有某單一廠商之低價大量出口情形,則說明依照其對台灣自行車產業之了解,此出口價格不可能為台灣自行製造之自行車,應實為他國之低價產品,僅係以台灣之產證出口,相信若台灣之監控機制於加國反傾銷稅取消後啟動,將更能阻止此種情形產生。就閒置產能之問題,台灣並無閒置的產能可生產低價自行車,即使有閒置產能,將先利用來生產高價位之自行車,而非投入幾無利潤之低價位自行車。 於16日上午之公聽會中,Wal-Mart(於加國以銷售低價產品著名之零售商)之證人代表曾表示,其有向台灣廠商進口相當數量之自行車。 於公聽會末日(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我方委請之加國顧問除進一步就我方之上述主張為說明外,並提出其分析加國海關進口2007年1月至4月之資料,表示若觀察由Wal-Mart進口之台灣自行車及其他自台灣進口之自行車,前者之進口總值僅佔全部進口金額之12%;但進口數量則達到全部進口量之50%,且兩者之平均單價存在相當之價差,並強調由Wal-Mart進口之台灣自行車並非正常之現象。此外,更說明歐盟監控機制之有效性,及進一步提出公會將向國貿局提出申請,希望將歐盟監控措施之對象擴大至輸往加國之自行車,以防杜類似低價車利用我國轉運至加國。 在加國公聽會舉行之第三日(17日),與加國顧問研討後,咸認為2007年上半年之大量、低價進口至加國之事實對我方相當不利,且原告律師於16日之聽證會中與會外,也都顯示出欲就此一點對我方大力攻擊,而以台灣亦會生產低價車,並欲利用我方取消反傾銷稅,而對大陸延長實施之機會搶攻加國市場;有鑑於此,本所隨即 向TBEA建議向國貿局立即提出申請,要求將我國輸往加國之自行車低價傾銷之情況,比照歐盟監控小組之機制進行監控,以向CITT立即提出此承諾,俾挽回對我方不利之發展情勢。經 TBEA指示我方可向CITT承諾立即向國貿局提出申請,本所隨後即通知加國顧問於次(18)日最後言詞辯論中,向CITT陳明 貴會之承諾,並企盼於二週內向CITT回覆國貿局之立場。我方此一立即之反應,獲CITT同意(否則,依程序規定,聽證會結束後,應不許再提出新事證),且原告方亦不反對。 TBEA嗣已於10月18日發函予國貿局,國貿局並於10月29日之回函中表示,原則上同意,然須以加國同意終止對我課徵反傾銷稅為前提。本所立即將國貿局之回函譯為英文後,並由加國顧問於10月31日將此回函正式提交CITT。 3. CITT之裁決 就自台灣進口之自行車,CITT之裁決相關部分如下: (1) 累積評估:CITT於裁決中表示,其接受TBEA所提出之主張,肯認台灣的生產者多轉向高價位自行車之生產,且係透過獨立經銷商之銷售渠道。然而,於調查期間內,仍有相當數量之自台灣進口之自行車以低於400加幣之價格於加國市場內銷售,上述低價產品之銷售數量於加國市場上,於 2004年約佔5%,及於2007年前半年則約佔4%。TBEA雖主張2007年前半年之銷售可能中國之自行車但透過台灣轉運者,然CITT審查屬機密記錄後,發現上述自行車確實係源自台灣,與透過量販店銷售之產品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因此,CITT認定就零售價加幣400元以下之自行車,源自中國大陸與台灣之自行車具有直接競爭且具互相替代性,故累積評估傾銷之效果,有其適當性。 (2) 國際市場條件:CITT提及自行車產量的增加主要係因中國產量之增加。於2002年至2006年間,全球主要自行車生產國之產量由約87.9百萬台增加至101.3百萬台;當中中國的產量增加26%至79.5百萬台;然歐盟、美國及台灣之產量皆係微幅下降。CITT提及台灣的產量由2002年之4.4百萬台,降至2006年之4.3百萬台;此外,台灣為僅次於中國及印度之第三大生產國,且持續為高出口導向者;再者,台灣之生產者已於過去數年內轉向高單價自行車之生產,大部分台灣之生產者出口至加國之自行車,為透過獨立經銷商銷售之高單價自行車。 (3) 傾銷產品之可能數量:CITT認定,於調查期間內受調查產品之數量於絕對數量及市場佔有率上皆呈現上升之趨勢。於2006年,受調查產品之數量相較於2004年之水平已上升39%,且2007年與2006年同期相較,更增加15%;然國內市場去卻是相對持平的狀況,故係受調查產品取代國內產品及由非受調國進口之產品。CITT雖承認台灣進口之受調查產品之數量與中國之進口數量有相當差異,然認為台灣於受調查期間仍進口相當數量之被調查產品,且2007年前半年之數量增加足證台灣仍有能力於可預見之將來增加其出口。其次,CBSA亦注意到台灣有一出口商開始透過量販店之通路銷售至加國市場,並於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間銷售相當數量之自行車至加拿大,且該廠商為目前是台灣銷售至加國之最大出口商。再者,證據顯示2007年前半年銷售至加國之自行車確實係該源自該出口商,且係於量販店之銷售渠道銷售。最後,關於剩餘產能之問題,雖然填答問卷之四家台灣廠商之產能利用率甚高,然因樣本數過小,且其他證據顯示現存產能之使用有相當數量係生產出口至加國之低價自行車。因此,CITT認定,若取消反傾銷措施,被調查產品之數量可能會繼續增加,並進而取代國內生產之產品。 (4) 傾銷產品之可能價格:由於受調查產品之平均銷售價格於調查期內逐年下降,且低於國內生產產品之平均銷售價格。就台灣之部分,CITT指出平均進口價格由2005年至2006年下滑17%;2007年上半年與2006年同期相較,則下滑了39%;且證據顯示於部分自行車課稅價值於2007年甚至低於100元。故雖然台灣產業一般而言已轉向高附加價值之自行車生產,然仍有相當產能生產低價自行車。故CITT認定於未來18至24個月內,中國及台灣之出口商有能力出口低於FOB 225加幣之自行車,且可能繼續如此出口。 (5) 國內產業之可能實績:CITT認定若取消反傾銷措施,則對Raleigh將有負面之衝擊;其將於極低的利潤率下面對強大的競爭壓力,而無法與受調查產品相競爭。 (二)未來我應注意事項 CITT決定就台灣部分繼續反傾銷措施主要係因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間自台灣進口之低價自行車。CITT認定上述低價自行車係確實由台灣所生產,並於裁決中重複提及,雖然大部分台灣製造商係生產高附加價值之自行車,但然有部分台灣廠商願意生產低價自行車。 CITT於決定台灣製造之低價自行車且透過量販店生產者,係與中國及國內產業之產品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後,並以此為作為正當化累積評估之基礎;於此前提下,等於係確定反傾銷措施將繼續對台灣實施,因為台灣之進口將與中國之進口共同被評估其影響。 如本所於本年9月13日會議中所討論,該單一特定廠商之低價出口將成為台灣要求CITT取消對台灣之反傾銷措施之重大障礙;且如前所述,Wal-Mart(量販店通路)之證人亦於聽證會清楚表示其曾從台灣進口相當數量之自行車銷售。CITT應係以該低價自行車取得台灣產證為證據,認定該自行車係源自於台灣。據本所之瞭解,目前之產證核發制度似仍無法避免不合法轉運(於本案中,即於台灣所發生之附加價值實未達標準,但仍取得台灣產證)之問題,建議 TBEA可考慮與國貿局針對出口至加國之自行車亦採取監控措施,否則倘仍有部分廠商仍有違法轉運之情事,將可能造成如同本次落日複查相同之不利影響。
(資料來源: 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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