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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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召開「自行車產品出口歐盟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97123日(星期三)下午2

貳、地點:本局第1會議室

參、主席:吳副局長新華                    紀錄:曾玉雲

肆、出列席人員:(職稱敬略)

    經濟部工業局         葉維煜

    財政部關稅總局        謝義雄(陳靜琴) 林淑慧  朱傳雄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劉潭章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邱碧英

    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    黃文芳(鄭育佳

    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  洪天齡(請假)呂秀霞 

                                  楊佳瑜(林文芳)

                                  謝正寬(巧然)

                                  張文慈

                                  劉錦泉  范雪琴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多邊貿易組  鄭悅庭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  陳敬智  何碧雲

                             

伍、主席致詞:(略)

陸、報告事項:

         案由:有關「自行車產品出口歐盟監控小組(以下稱監控小組)」去(96)年911日第6次會議

               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一案,報請 公鑒。(貿易局提)

       決議:「監控小組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彙整表」(如附件1)中之第13項均已辦理完畢,爰解除

                列管。

 

柒、討論事項:

一、  案由:為續查明第960302960303號廠商輸往歐盟自行車之產製情形一案,提請 討論。(貿

          易局提)

決議:

(一)  960303號廠商輸銷歐盟自行車使用中國大陸之零組件,其價值已接近自行車成車價值之60%,且其出口價格偏低,恐有被歐盟採行反規避調查之虞,請貿易局函告該廠商應予注意因應。

(二)        960302廠商經監控小組檢視結果,未有違反我國原產地相關規定及歐盟反規避等情事。

  

二、  案由:有關967月份涉及低價出口20”以上自行車至歐盟案件之查核報告一案,提請 討論。

          (貿易局提)

決議:

(一)  960704號廠商以不實產地之出口報單向產證簽發單位申請核發我國原產地證明書,將由貿易局依違反貿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議處,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將該廠商列入高風險廠商名單,加強出口查驗。

(二)        960701960702960705(包括供貨之保稅工廠)廠商輸銷歐盟自行車使用中國大陸之零組件,其價值已接近自行車成車價值之60%,且其出口價格偏低,恐有被歐盟採行反規避調查之虞,請貿易局函告該等廠商應予注意因應。

(三)      960703號廠商經監控小組檢視結果,未有違反我國原產地相關規定及歐盟反規避等情事。

   三、案由:為輸往歐盟自行車之監視查核工作是否續予辦理一案,提請 討論。(貿易局提)

         決議:為避免歐盟對我自行車產業採取反傾銷或反規避調查措施,「監控小組」之審查機制仍有存在之必要,爰請貿易局續針對97年輸銷歐盟自行車產品之原產地及低價出口可疑案件,併同海關提供之出口報單等相關單證資料進行查核後,製作查核報告表提交監控小組進行檢視。

 

 四、案由:有關自行車公會建議比照「監控小組」審查機制,針對我輸加拿大自行車涉及低價傾銷案件

          進行監控一案,提請 討論。(自行車公會提)

       決議:鑑於加拿大已於去年12月公告對我國產製自行車仍維持反傾銷措施,我國應無採取出口

           控之必要,爰本案自行車公會同意撤回。

 

五、案由:續前案,倘我輸往加拿大自行車經決議採行監控措施,有關其後續執行細節一案,提請 討

          論。(貿易局提)

       決議:同第四案決議。

 

 捌、臨時動議:

案由:為監控小組成員異動情形一案,報請 公鑒。

決議:

(一)   台中關稅局劉股長民森改由劉股長潭章代表參加、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張專員至誠改由邱執行秘書碧英代表參加,均洽悉。

(二)   監控小組成員資料修正如討論內容

 

玖、散會。(下午4時)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2008年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協調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

一、時間:97121日下午230

二、地點: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第4會議室

三、主席:江組長文若                    紀錄:馬家蓉

四、出列席人員:(職稱敬略)

經濟部技術處                                                       王永妙、彭靖瑀

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黃裕哲

臺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                            劉錦泉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處)            洪銘欽、吳春見

                                        洪政炫、彭凱鈴、郭忠達、沈姵儀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南港中心)     廖俊生、許正來、詹淑玲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呂云馨

          星格傳媒公司                                                       曹蓁貴、黃致豪

          本局南港小組                                                       李金鎰

          本局貿易發展組                                                    何莉芬、張淑逸

五、主席致詞:(略)

六、報告事項:

案由一、請「經濟部技術處」說明目前辦理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之籌劃情形。

決定:

(一)   洽悉。

(二)   有關技術處所提行政院經建會何主委美玥可能將於本年2月農曆年後赴東海岸參加34天自行車活動一事,若有需要可請貿協規劃辦理南港展覽館啟用儀式之公關顧問公司配合提供廣宣協助

案由二、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報告目前「2008年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在徵展、廣宣、交通運輸及停車場規劃等事宜之最新情形。

決定:洽悉。

案由三、請協助「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規劃辦理南港展覽館啟用儀式、「2008年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及「2008年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公關顧問公司報告活動企劃內容。

決定:洽悉。

 

七、討論事項:

案由一:有關台北國際自行車展期間之交通接駁及公車路線規劃之安排,提請 討論。

決議:

(一)   有關外貿協會請本局協助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申請同意開放南港展覽館往來機場行駛高速公路之固定班車,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汐止交流道出口沿大同路至南港路間交通指引標誌事,將俟貿協致函本局後,協助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

(二)   有關外貿協會請本局協助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爭取於自行車展期間,同意南港路與經貿一路路口開放左轉一節,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優予考量,並請該局與會代表回局簽報後函知本局評估結果。

(三)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同意配合外貿協會將製作之「本車行經南港展覽館」之標誌張貼於經過南港展覽館之公車擋風玻璃上。

(四)   請外貿協會安排「台灣自行車之夜」活動結束後之交通接駁事宜。

案由二:經濟部技術處舉辦之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之地點、設計成品之展示場所、活動流程及其他事項一案,提請 討論。

決議:

(一)   有關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活動結束是否導引長官貴賓至台灣形象館(自行車展)參觀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自行車設計比賽成果,將視當日上午南港展覽館啟用儀式暨自行車展開幕典禮後是否已引導貴賓參觀該館,再彈性處理。

(二)   有關參加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長官及貴賓當日中午,可否採鋪地毯方式使用南港展覽館402會議室用餐事,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再赴展館實際瞭解現場動線,並由貿協負責導覽,俾決定是否接受貿協建議改於展館3樓用餐。

(三)   貿協同意協助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之國內外媒體之宣傳活動並提供參加自行車趨勢論壇之學生150張公關招待券。

案由三:有關南港展覽館啟用儀式、自行車展開幕典禮及其他各項活動,本部長官出席之層級及負責邀請之單位一案,提請 討論。

決議:本局負責簽陳邀請參加南港展覽館啟用儀式暨自行車展開幕典禮陳總統、本部部長及參加體育用品展開幕典禮黃局長2位貴賓,其餘貴賓則由貿協負責洽邀;另參加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之長官則由本部技術處自行邀請。

案由四:南港展覽館啟用儀式、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及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之廣宣,其中有關相關單位新聞稿發布之分工一案,提請 討論。

決議:本案及自行車設計比賽頒獎典禮等活動將委由貿協統一發布新聞稿。

八、臨時動議:

案由:有關邀請參加「2008年台北國際自行車展」開幕典禮之對象及下一次自行車展協調小組會議是否於南港展覽館舉辦,提請 討論。

決議:有關邀請參加開幕典禮對象是否包括駐台使節、商務代表、自行車公協會及會展產業代表等對象及人數之事宜,以及自行車展協調小組第3次會議之舉辦地點及主持人,將於請示本局局長後確定

九、散會:下午1640

交通部研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一、會議時間:9714日(星期五)上午930

二、會議地點:本部1609會議室

三、主席:尹司長承蓬               記錄:趙晉緯

四、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單)

五、主席致詞(略)

六、會議結論:

(一)   有關討論案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決議如下:

1、        本案修正條文草案,經與會單位代表討論修正如附件一,請路政司依法制程序辦理後續事宜。

2、        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於本規則內明訂腳踏自行車之燈光、煞車、鈴號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標準乙節,請運輸研究所併「自行車定位與系統建置規劃研究」案納入全盤考量。

3、        至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建議於本規則內明訂騎乘慢車時宜配戴安全帽之宣示性條文乙節,經北、高二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亦表贊同於中央法規明訂,除請運輸研究所併「自行車定位與系統建置規劃研究」案納入全盤考量外,與行車安全相關之宣導應屬常態性作為,並非需有法規明訂方能進行,請道安委員會透過各級道安會報多加宣導。

(二)   有關討論案二:「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條文乙案,決議如下:

1、        現行條文第73條:圖例「禁11(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標誌),由於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另修正條文圖例「禁10.1(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標誌),圖例編號配合前揭修正改列「禁11」。

2、        現行條文第164條:第3款第6目「機車停等區」文字不予修正;第4款有關「標字」之規定宜另立一項,並修正為「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第4款第5目「腳踏車專用」文字修正為「自行車專用」。

3、        現行條文第174條之2:不予修正。

4、        修正條文第175條:標字圖例之「腳踏車專用」文字應一併修正為「自行車專用」。

5、        修正條文第186條之1:有關增訂「自行車穿越道線」之規定,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實務管理需要,於會議紀錄文到1週內研擬具體修正文字供路政司參考辦理。

6、        現行條文第190條:不予修正;惟有關自行車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規定乙節,移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條文。

7、        其餘修正條文照案通過。

(三)   有關討論案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乙案,經與會單位代表討論修正如附件二,請路政司依法制程序辦理後續事宜。

(四)   中華民國電動休閒代步車發展協會代表所提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修正條文既已將電動自行車比照腳踏自行車同納為慢車管理,電動自行車之相關管理規定亦應比照腳踏自行車辦理乙節,惟因未有具體法規修正條文,會中無法討論;中華民國電動休閒代步車發展協會倘有具體修法意見,請於會議紀錄文到1週內提送路政司參考彙辦。

七、散會(上午1135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及

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將慢車予以明確定義,爰配合檢討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條附表違反該規定之違規裁罰基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說  明

二、警察機關管轄部分

二、警察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證照行駛道路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三OO

三OO

三OO

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

第六十九條

三OO

三OO

三OO

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予以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將「慢車」之定義分為自行車(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考量實務執行需要檢討相關規定,爰配合檢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及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慢車種類及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明定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管理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權責,爰現行慢車登記管理條文配合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第二項,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限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授權由交通部另定之,爰現行授權訂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要點之條文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四、為提升自行車行駛安全,經實務檢討,增訂各類慢車之設備及行駛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五、增列慢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等,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及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慢車種類及名稱。

二、配合法制用語,「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一百十五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一百十五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及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俾三輪以上慢車駕駛人了解應隨身攜帶證照。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及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第一項電動自行車亦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二、另本條例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限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授權由交通部另定之,爰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關為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規定,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管理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權責,並已於第一百十五條作原則性規定,爰現行條文予以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配合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予以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第六十九條及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其中並明訂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及管理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權責,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之安全設備之原則性規定。

二、原第二項配合移列於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一、原第二款「智能」文字參考刑法第十九條及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修正為「心智缺陷」,以符合法制用語。

二、比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三款,修正第四款增列慢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等,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管理需要,對三輪以上慢車之裝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其他特別之管理辦法規定,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將第一款二輪腳踏車修正為自行車。

二、自行車以外之三輪以上慢車,因其種類、型式不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裝載管理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其地方車種特性定之,爰增訂第二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管理需要,對三輪以上慢車之裝載,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其他特別之管理辦法規定,並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三規定,增列本條慢車得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設置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人行道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自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一、比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主文規定。

二、慢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為明確區分幹與支道、直行車與轉彎車及左方車與右方車之路權,爰比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款。

三、第四款增列慢車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右轉時,應採兩段方式右轉之規定,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第五款增列後段「自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修正部分文字。其中同向二車道之計算含快慢車道。

五、原第六款規定之四車道以上道路,用路人甚難計數,爰文字酌予修正為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增列第七款,明定自行車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

八、有關幹道與支道、轉彎與直行及左方車與右方車之路權已於第二款規定,爰刪除第七款前段文字,並修正為「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移列於第八款。

九、現行第八款已於第一項本文明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應開啟燈光。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配合第一百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現行停車主管機關甚少規劃自行車停車設施,致在未設有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可否停放自行車屢生疑義,為維持自行車停車秩序,增訂第二項允許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之規定。